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做好地方政府规章审查工作,现将《淮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或者建议请于2024年10月26日前,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指定方式提交市司法局。提交意见建议时,请标注“政府规章修改意见”字样,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立法目的和依据)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适用范围和名词解释)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和相关规划建设、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态废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建筑装修垃圾,绿化管护单位作业活动中产生的绿化作业垃圾,以及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和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垃圾,包括废弃的纸、塑料、金属、包装物、纺织物、电器电子科技类产品、玻璃、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应当专门处置的垃圾,包括废弃的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温度计,血压计,药品及其包装物,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胶片及相纸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垃圾,包括家庭生活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核、剩菜剩饭、废弃食物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商业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
(管理原则)第四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属地管理、协同共治原则,按照循序渐进、分类实施的步骤实施,推动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政府职责)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统筹规划布局相关基础设施,制定促进政策和保障措施,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引导社会支持和响应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依法做好协同共治工作。
(部门职责)第六条城市管理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依法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实施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生活垃圾处置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对生活垃圾处置过程进行环境污染防治监管;会同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指导做好有害垃圾的处置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推进装配式建筑和全装修成品住宅减少装潢垃圾产生量;监督指导新建或者翻建居住小区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协调、引导物业服务企业热情参加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配合城市管理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小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支持、鼓励和引导对农业生产田头有机易腐垃圾进行就地生态处理和沤肥还田。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各地加强可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促进再生资源回收与生活垃圾分类“两网融合”。鼓励引导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销售净菜和洁净农副产品。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收费制度)第七条生活垃圾处理依法实行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税务部门按照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具体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能够最终靠委托代征等方式确保生活垃圾处理费足额征收、应收尽收。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等,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规划)第八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要求,结合本地区人口、地域、生活垃圾产生量、处理目标等情况,组织编制本地区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统筹生活垃圾设施布局,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以及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集中分拣中心、交易市场、有害垃圾分拣场所的布局、规模和标准。
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规划草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建设规划)第九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年度建设计划,进一步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相关设施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时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用地保障)第十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用地。
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场所建设用地,不得擅自变更用途。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不小于原有规模的原则,就近安排新的建设用地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
(分类收集设施建设要求)第十一条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居住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已有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设施或者虽配套建设但不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改造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处置设施用途管理)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同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因突发性事件等原因,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单位无法正常作业的,应当立即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应急处置。
(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第十三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将具体生活垃圾对应归类,并向社会公布,供单位和个人对照实施。各县(区)可以根据需要细化指导目录。
(分类投放责任主体和要求)第十四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未纳入本办法生活垃圾范围的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筹管理、便捷安全、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生活垃圾投放管理和收集设施设备设置规范,引导单位和个人就近、有序、定时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设施设备,或者交售、交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废弃家具、家用电器等体积较大或者需要分拆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投放在指定的堆放点,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等上门收集。
(管理责任人的确定)第十六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小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实行业主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
(二)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公共场地,以及开发区(园区)、风景名胜区的公共场地,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所,以及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金融服务网点、宾馆酒店等经营场所,经营者、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
(四)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用地以及竣工后未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单位、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确定的,由其作为管理责任人。
乡村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的确定按照《淮安市乡村人居环境改善促进条例》确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在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以及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投放指南等;
(二)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设置及日常维护工作,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完好和周边环境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生活垃圾投放人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准确分类投放;
(四)对不符合分类标准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处理;
(五)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并协助做好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的交接登记;需要驳运的生活垃圾,应当配置专业驳运车辆,并分别驳运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交付点;
(六)公示分类收运单位名称、联系方式、收运时间等作业信息,以及监督单位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
已建居住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首次配置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更新、维护和管理由管理责任人负责。
(招标或者委托)第十八条城市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住宅小区、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
(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的要求)第十九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管理责任人交运的生活来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该责任人,并要求重新分类;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责令投放管理责任人将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完毕。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第二十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生产经营等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住宅小区生活垃圾投放点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住宅小区其他公共区域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应当成组设置;
(三)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交付点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三类收集容器;
(四)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厨余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公共场所,还应当设置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五)乡村应当根据本地确定的乡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模式,在生活垃圾投放点、收集运输交付点设置相应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鼓励管理责任人根据有害垃圾、可回收物的种类和处置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要求)第二十一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使用密闭的运输工具,标示明显的分类收集、运输标识,安装车载卫星定位系统,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要求)第二十二条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二)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防止对旁边的环境造成污染;
(三)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和超标报警装置,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系统联网;
(四)做好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的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状况良好,外观整洁;
(五)建立管理台账,对每日接收和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
(编制工作指引)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工作指引,指导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依法依规开展活动。
(减量机制)第二十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与生产生活安全等,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各领域的生活垃圾减量机制,采取措施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水平,引导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公民应当自觉履行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减少资源消耗,抑制生活垃圾的产生。
(过度包装)第二十五条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关于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予以标注,并依法进行回收。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经营者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销售、无偿或者变相无偿提供不可降解的塑料购物袋。
(绿色办公)第二十六条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带头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
(绿色消费)第二十七条餐饮经营者、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和宾馆等经营单位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叉子、勺子、洗漱用品等。餐饮经营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提示消费者合理消费,适量点餐。
涉及餐饮服务的外卖平台,在消费点餐时,应当提醒消费者选择是否需要一次性餐具。鼓励通过激励方式引导消费者选择不使用一次性餐具。
(废旧物资回收及鼓励措施)第二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升废旧物资回收环节预处理能力,推动生活垃圾分类网点与废旧物资回收网点融合建设,因地制宜健全农村废旧物资回收网络。
鼓励经营者采用有偿回收、以旧换新、积分兑换、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开展回收服务。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提供载体平台、采取激励措施等方式,引导有关经营者统一开展有偿回收、以旧换新、积分兑换等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闲置不用的物品,通过捐赠、义卖、旧货交易等形式循环利用;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居民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网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和支持旧货交易平台、场所以及便民回收网点建设。
(低值可回收物)第二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对废玻璃、低值废塑料等低价值可回收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商务、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和单位,编制低值可回收物目录,拟定推动低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的激励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激励机制和工作规范)第三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促进、保障制度,通过建立激励机制、推动示范引导、强化监督管理等方式,推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依法依规有序开展。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配套制定相关管理工作规范和规则,完善执法机制,强化日常监管,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规范化、长效化程度。
(社会参与)第三十一条建立健全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机制,推动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有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有关市场主体加强生活垃圾处置和利用方面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和推广应用。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示范等活动。
支持相关行业组织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强化自律管理,推动本行业单位和个人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要求。
(宣传教育)第三十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理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单位和个人遵守垃圾分类管理的意识,推动公众垃圾分类习惯养成。
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活动,培养儿童和青少年生活垃圾分类习惯。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公共场地的户外广告应当有生活垃圾分类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鼓励产品生产者在产品或者外包装上印制垃圾分类标志,注明产品或者外包装对应的垃圾分类方式。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推动将垃圾分类相关内容纳入居(村)民公约,动员、引导居(村)民积极参与垃圾分类,共同维护美丽宜居家园。
(投诉举报)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法律责任1)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相关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处理。
(法律责任2)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投放责任主体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的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责任3)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要求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责任4)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责任5)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依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
(法律责任6)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责任7)第四十条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